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200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

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