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79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罚款、没收等处置。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造成食物中毒或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事故责任者,应当责令停止生产(营业)、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