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2021年) 第四章 陆地国界及边境的管理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2021年) 第二节 第四章 陆地国界及边境的管理 第二节 陆地国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为保持陆地国界清晰可视,国家可以在陆地国界内侧开辟和清理通视道。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界河(江、湖)走向稳定,并依照有关条约保护和合理利用边界水。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与陆地邻国协商,可以在靠近陆地国界的适当地点设立边境口岸。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协商或者根据照顾边民往来、维护边境安全稳定的需要,可以设立边民通道并予以规范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陆地国界出境入境,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检疫和监管。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个人非法越界。 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飞越陆地国界,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飞越陆地国界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通过声音、光照、展示标示物、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