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