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四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商检机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