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商检标志和封识的制发由国家商检局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