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 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收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成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请人。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