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