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 第三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十三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