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运往国外加工的货物,出口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定期限内复运进口的,应当以加工货物进口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口货在进口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