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