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四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第五十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十二条 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