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