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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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