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0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泄露国家机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泄露国家机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