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0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