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6年)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6年) 第二节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2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等。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者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