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第十二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被引用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第七条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