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