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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船舶国籍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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