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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1. 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略) 2. 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略) 3. 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略)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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