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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缺陷,是指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和我国缔结、加入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船舶申请复查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五条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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