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中期核查应当自《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