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