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93年)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93年) 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其商品、货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