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 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 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 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 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 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三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