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4. 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五十六条 4. 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 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