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有矿山设计;
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有矿山设计;
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