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应当在探矿权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所探明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该探矿权人以外的特定主体开采;
所探明矿产资源未达到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储量规模或者产能要求;
所探明矿产资源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转为采矿权,或者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已不具备开采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