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 第三节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三节 谈话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在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中,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要求其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 第七十一条 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可以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对监察对象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应当在工作地点等场所进行,明确告知谈话事项,注重谈清问题、取得教育效果。 第七十二条 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经审批可以由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谈话。 第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初步核实工作,一般不与被核查人接触;确有需要与被核查人谈话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可以依法进行谈话。 第七十五条 立案后,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的,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 第七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被留置的被调查人谈话的,按照法定程序在留置场所进行。 第七十七条 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控制时长,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七十八条 谈话笔录应当在谈话现场制作。笔录应当详细具体,如实反映谈话情况。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给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第七十九条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说明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 第八十条 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在初步核实中开展的谈话。 第六十九条 目录 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