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2008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拟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合作研究合同;

与境外合作者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