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六百四十二条
第六百四十二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仅贮存、处理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