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六百二十八条

第六百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