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将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应当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