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