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
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未依法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
海砂开采者未依法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载运海砂资源。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