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