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