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