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