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 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五章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