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 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 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 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四) 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