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