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