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