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11月)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11月) 第六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一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部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