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