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201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备案的;
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勘探、开发合同,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未按规定汇交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的;
未按规定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事项的;
不协助、配合监督检查的。
未按规定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备案的;
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勘探、开发合同,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未按规定汇交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的;
未按规定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事项的;
不协助、配合监督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