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 4. 4. 阻挠公务人员或指派人员执行公务。 (四) 对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主动检举、揭发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匿报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事故,或者提供证据,或者采取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并包括其他平台。 (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是指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存和管线输送等作业活动。 (三) “作业者”,是指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目录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