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在岸滩弃置、堆放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依法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